客户最容易错在哪里(常见的思维误区)?
- 盲目迷信“文字游戏”: 客户往往认为,只要在用户协议(Terms of Use)里写上“用户借出加密货币(Lend)”、“用户保留加密货币所有权”,就可以规避传统金融法。法院明确指出,本案协议中滥用了“借贷 (Lend)”和“所有权 (rights and title)”等词汇,用户根本没有加密货币可以借给平台。法律看重的是实质,而不是标签。
- 强行切割合同: Block Earner试图狡辩说:“把澳元换成加密货币”是一个单独的服务,而“产生收益”是另一个服务,以此来切断法币与金融产品的联系。但法院认定,从用户点击同意协议的那一刻起,这就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“单一安排 (single arrangement)”
2. 客户应该如何判断风险(律师的合规建议)? 当你审查客户的Web3商业模式时,用这三个问题进行灵魂拷问:
- 资金的真实流向是什么? 用户的钱最终是不是进了客户的法币银行账户?如果是,风险极高。
- 收益是怎么来的? 客户是不是把用户的资金池拿去做了高息借贷、质押或其他“钱生钱”的操作?如果是,这就像银行吸储放贷一样,极有可能被认定为“金融投资”。
- 是否有汇兑或价格对赌? 进场用A货币,出场用B货币,中间的价值是否随汇率波动?如果是,衍生品的帽子基本就扣上了。
第一部分:核心概念解释
在这起案件中,有三个你必须掌握的《2001年公司法》(Corporations Act 2001)核心概念:
- 澳大利亚金融服务牌照 (AFSL – Australian financial services licence):在澳大利亚,任何从事“金融服务业务”的人都必须持有AFSL牌照。
- 金融产品 (Financial Product):这是触发AFSL牌照要求的核心前提。法律对它的定义非常宽泛,包含“一般定义”和“特定包含项”。
- 金融投资 (Financial Investment):属于一般定义。它的构成要件是:投资者将“金钱或有金钱价值的物品”(出资)交给另一方 -> 另一方使用(或意图使用)这笔出资为投资者产生“财务回报或其他利益” -> 投资者对该出资的日常使用没有控制权。
- 衍生品 (Derivative):属于特定包含项。它指的是一种协议安排,其中一方在未来必须提供对价,且该对价的金额或价值最终取决于(或随之变动)其他事物(如资产价值、利率、汇率等)的价值或数量。
第二部分:案情逐步深入 (剥开商业模式的外衣)
被告Web3 Ventures(对外叫Block Earner)运营着一个加密货币投资平台。他们推出了一款名为“Earner Product”(通常被称为“Lend”)的产品,商业模式看似非常“Web3”:
- 用户先把澳元(AUD)存入Block Earner的银行账户。
- 用户在App上点击“Lend”,选择将澳元“转换”为某种加密货币(比如USDC),平台承诺支付高达7%的固定年化收益率(APY),并以加密货币支付利息。
- 当用户退出时,平台将加密货币(含利息)再按当时的汇率“转换”回澳元,用户提现。
平台的底层逻辑是什么? Block Earner将用户的资金汇聚起来,加上自己的加密货币,以更高的利率借给第三方,赚取中间的利差,而只付给用户7%的固定利息
第三部分:原告的诉求与法院的判决
原告ASIC(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)的诉求是什么? ASIC起诉称,这个“Earner Product”实质上是一个金融产品(它既是“金融投资”,也是“衍生品”),因此Block Earner在没有AFSL牌照的情况下运营,违反了法律。
法院同意了吗? 完全同意。 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最终支持了ASIC的诉求,认定该产品属于金融产品。
- 关于“金融投资”: 法院看破了“加密货币借贷”的表象。法院认为,用户实际上投入(Contribution)的是澳元(AUD),因为用户从未真正拥有过加密货币,加密货币完全在Block Earner的钱包里,用户没有法定权利。Block Earner使用用户的澳元去产生了7%的回报,这完美符合“金融投资”的定义。Block Earner曾狡辩说“我们拿钱主要是为了自己赚钱,不是为了投资者赚钱”,但法院驳回了这种荒谬的二元对立,指出商业运作本来就是双方都获利的。
- 关于“衍生品”: 法院认为,用户最终能拿回多少澳元,完全取决于退出时加密货币对美元的价值,以及美元对澳元的汇率波动。因此,它符合衍生品的法定要求
第四部分:如何将此类诉求归纳并运用到其他案例?
作为律师,以后如果监管机构(如ASIC)打击你的客户,你要明白监管的“穿透式”诉求逻辑:
- 无视营销术语,寻找法币源头: 无论平台怎么标榜“去中心化”、“Token化”或“加密借贷”,只要用户的起点是投入法币(如澳元、美元),监管就会将其定性为法定的“出资 (Contribution)”。
- 寻找利益承诺: 只要平台向用户承诺了任何形式的固定或浮动收益(如本案的7% APY),且平台拿资金去做了二次运作,这就构成了“利用出资产生财务回报”。
- 寻找价值波动的锚定物: 如果产品的最终退出价值与汇率、加密货币市场价格挂钩,监管极有可能叠加诉求,将其定性为“衍生品
客户是“纯币进纯币出(Crypto-in, Crypto-out)”的商业计划的设想:
- 打破客户的“法币免疫”幻想: 客户最容易犯的错误是认为“只要我不碰法币(Fiat),纯在链上(On-chain)玩,传统金融法就管不到我”。但是澳大利亚《公司法》里的“有金钱价值的物品 (money’s worth)”这个词早就在这里等着了。不碰法币不能让你豁免牌照要求。
- 审视资金池(Pooling)与实际用途: 如果客户的商业模式是“Earn(赚息)”或“Lend(借贷)”,并且把用户的加密资产汇聚起来去“钱生钱”(比如参与DeFi流动性挖矿或中心化借贷赚利差),这就和银行吸储放贷的本质一样,必须申请AFSL牌照。
- 未来的产品降维思路: 如果客户实在不想(或没资质)拿牌照,那么不仅要做到“纯币进纯币出”以规避衍生品规则,还必须剥离“资金池生息”的属性。例如,单纯提供一个非托管型钱包(Non-custodial wallet)软件,用户自己去链上协议交互,平台完全不碰用户的币,也不承诺任何收益。只有这样,才有可能不触发第763B条的金融投资红线
